目前,饭店卖半成品菜违法吗的话题当下热度很高,同样对于饭店可以销售半成品菜吗大家又了解多少呢?今天,不妨同康晓百科聊一聊这个有关话题。

饭店卖半成品菜违法吗(饭店可以销售半成品菜吗)

导读目录:

使用隔夜食材违反哪条规定?

如果在保质期内储存得当,没有变质就不违反。

食品与非食品不能混放,食品仓库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

仓库内要定期清扫,保持仓库、货架清洁卫生,经常开窗或用机械通风设备通风,保持干燥。

做好食品数量、质量合格证明或检疫证明的检查验收工作。腐烂变质、发霉生虫、有毒有害、掺杂掺假、质量不新鲜的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未索证的食品不得验收入库。

做好食品数量、质量入库登记,做到先进先出,易坏先用。

食品按类别、品种分架、隔墙、离地整齐摆放,散装食品及原料储存容器加盖密封,同时经常检查,防止霉变。

肉类、水产品、禽蛋等易腐食品应分别冷藏贮存。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明显标识并有温度显示装置。肉类、水产类分柜存放,生食品、熟食品、半成品分柜存放,杜绝生熟混放。

冷冻设备定期化霜,保持霜薄(不得超过1cm)、气足。

8、经常检查食品质量,及时发现和处理变质、超 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做好防鼠、防蝇、防蟑螂工作,安装符合要求的挡鼠板。

餐饮后厨食品安全条例?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教育部下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群众管理规定》。食堂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理解卫生监督。

  二、膳食工作要坚持为师生生活服务的宗旨,以“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为中心,讲究职业道德。

  三、食堂和各餐厅务必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务必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且上岗前参加相关培训,每年体捡一次。上班时光要穿工作服,戴帽,佩戴胸牌、健康证,并持续衣帽整洁。

  四、设立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两次,每季度给炊事人员上一次防疫卫生课,每学期召开1―2次卫生知识讲座。

  五、采购食品应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购买,熟食务必定点采购,食品保证无毒、无害,贴合食品卫生要求。

  六、食品的洗切、加工务必采取“一洗、二浸、三烫、四炒”的烹饪程序,要求彻底贴合卫生要求,保证不受污染;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务必使用清洁工具,不准用手直接取食物;要生熟分开,实行“三刀三板”:生菜、生板;熟菜、熟板;面刀、面板;“三手”:饭前洗手,便后洗手,操作前洗手。

  七、严格贯彻执行食品加工卫生“五四制”:

  由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制度,即采购员不买、验收员不收、加工人员不用、厨师不烹饪腐烂变质食品。

  食品存放实行“四隔离”制度,即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食品与杂物和药物、食品与天然冰隔离。

  用具实行“四过关”制度,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

  环境卫生采取“四定”办法,即定人、定物、定时光、定质量。

  个人卫生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八、生产加工用的工具、设备务必经常擦洗,持续清洁;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务必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持续清洁。

  九、物资进仓库要持续清洁卫生,存放要生熟分开,食品要隔墙离地存放,散装食品容器加盖存放,注意保洁、保鲜。

  十、食堂餐厅和摊点,要有防蝇、防尘设施和冷藏设备,室内要有紫外线消毒灯,要有防鼠板和去污桶,做好“除四害”工作。

  十一、加工烹饪食品的要注意营养搭配合理、平衡,要贴合学生生理发育的需求。

  十二、注意内外环境卫生,做到窗明几净、地面清洁、餐桌摆放整齐且清洁,随时打扫,少油腻,定期消毒,不留卫生死角。

  十三、注意自身安全,不准穿拖鞋、背心、短裤;经常检修所用的电器设备,发现问题及时报修;安全操作,严防热油锅、热汤锅、开水锅烫伤,以及电器击伤;各组下班后,关掉一切水、电源,碳火盖好,以防漏火、漏电、漏水。

  十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食堂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进行预防食物中毒的教育,杜绝食物中毒的发生。

  十五、对出现违反安全、卫生规定,造成食堂火灾或食物中毒及其它各种相关突发公共事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职责

打工者也可以被认为非法经营吗?也要判刑吗?

  事情都这种地步,只能聘请律师辩护了。初步认为,不应该追究普通工人的法律责任。事关重大,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可以和我进一步联系。时间上没有那么快,一般来说,需要5-6个月左右的时间才会有法院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结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经营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如擅自经营烟草、食盐、化肥、农药、农膜、矿产等;(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等。  2 对于刑法已经单列罪名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按照本罪处理,而应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 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盗卖文物、买卖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从本质上讲也属于非法经营的范畴,但刑法已有专门规定,就不能再将这些行为作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以本罪定罪处罚。  3 非法经营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认定是否情节严重,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额的大小;(2)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次数的多少;(3)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4)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具体追诉标准下文将专门说明。  按照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但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很广,表现各不相同,实践中对其是否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很难操作。为此《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特点,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追诉标准:1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 *** 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另外,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经营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诉:(1)两年内因经营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2)因经营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经营罪适用刑罚,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2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3 关于上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规定,而只有某些司法解释对下列特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有规定:  (1)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至第14条的规定,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非法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经营报纸1万5千份或者期刊1万5千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单位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上述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国际及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  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上述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及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因非法经营国际及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从重处罚。  更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  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你部《关于非法经营界定有关问题的函》(文市函[2002)1449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于经营违法音像制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违法音像制品而进行经营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其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合法经营资格并不影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包括一系列环节,经营者购进违法音像制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的中间环节,对此也可以认定为是非法经营行为。  更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年10月25日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  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半成品书籍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请示》(辽公传发[2003]2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为什么存货科目显示科目不合法?

因为“存货”只是资产负债表里的资产项目(报表项目),它具体包括内容有以下科目:库存商品、产成品、原材料、在途物资、半成品、包装物、材料物资、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等。

在会计核算时,购入上述各项物资时,应分别借记上述科目,贷记货币资金或负债。

期末编制资产负债表时,上述科目余额之和计入存货项目。

2016年粮食管理条例?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公布。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更低和更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 *** 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 *** 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 ***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 ***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更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更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 *** 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更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更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 *** 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生产经营中四害是指?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四害是指苍蝇,蚊子,老鼠,蟑螂。

预防方法,在生产经营场所要设置挡鼠板,灭蝇灯,纱窗和必要的防鼠,防蝇,防蚊设施。

其次要保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整洁,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不能混放。

另外要不定期的对生产径营场所,设备,工具等找专业部门进行卫生消毒,消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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